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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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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設備監理管理辦法
上海市人民政(zheng)府令
第76

  《上海市設備(bei)監理管理辦法》已(yi)經2011年12月(yue)26日(ri)市政府(fu)第131次常務(wu)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yue)1日(ri)起施行(xing)。
  市長 韓正
  二(er)(er)○一一年十(shi)二(er)(er)月二(er)(er)十(shi)八日

上海(hai)市設備監理管(guan)理辦法(fa)

(2011年12月28日上海(hai)市人民政(zheng)府令第76號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證設備質量,提高設備投資效益,規范設備監理活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設備監理,是指由符合國家規定的專業機構接受委托,對各類工程設備和其他工業成套設備(不含建設工程中為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安裝的電氣、采暖、通風空調、給排水等設備)的設計、采購、制造、安裝調試和試運行所實施的監督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適用范圍)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設備監理活動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本市設備監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設備監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本市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商務、建設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行業協會)

  上海市工程設備監理行業協會(以下簡稱“市設備監理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設備監理業務培訓、信息交流、政策建議、權益保障以及行業信息發布等方面發揮作用,并可以接受國家有關部門的委托,對設備監理單位資格和注冊設備監理師執業資格進行管理。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市設備監理協會的活動加強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監理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從事設備監理業務的專業機構應當依法取得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代表設備監理單位獨立執行監理業務的專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注冊設備監理師執業資格證書。

  對設備監理單位和注冊設備監理師的資格許可和行政監督,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協助注冊設備監理師執行本單位監理業務的專業人員應當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接受市設備監理協會的培訓考核。

  第七條(備案)

  外省市設備監理單位需要在本市承接監理業務的,應當持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和營業執照等文件,向市設備監理協會辦理備案手續。市設備監理協會應當及時將備案信息報送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第八條(監理原則和責任關系)

  從事設備監理活動,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誠信”的原則。

  第九條(監理保險)

  本市提倡設備監理單位參加監理責任保險。

  第十條(職業道德)

  設備監理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對在承辦監理業務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和國家規定暫時不能公布的情況,依法負有保密的義務。第二章監理活動

  第十一條(應當委托實施監理的范圍)

  下列工程中達到一定規模的設備,其項目法人應當委托設備監理單位對制造和安裝調試實施監理:

  (一)財政性資金投資的工程項目;

  (二)全部由國有資產投資或者由國有資產投資控股的工程項目;

  (三)市重大工程和重點工程項目;

  (四)國家規定應當實施設備監理的其他工程項目。

  本市有關部門應當在辦理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審批(核準、備案)或者建設工程報建手續后,通過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管理服務平臺、建設工程管理信息平臺,將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項目信息告知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應當實施監理的具體設備范圍,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依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制定、公布。

  第十二條(監理單位的確定)

  項目法人可以自主選擇設備監理單位,并通過設備監理合同,明確委托設備監理單位承擔監理工作。其他任何單位、部門和個人不得指定設備監理單位。

  依法必須通過招標程序選擇設備監理單位的,招標投標活動及其當事人應當接受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行政監督。

  項目法人根據需要,可以委托1個設備監理單位承擔全部設備的監理業務,也可以委托2個以上設備監理單位分別承擔獨立的設備監理業務。接受委托的設備監理單位不得轉讓或者分包監理業務。

  第十三條(出示資格證書)

  設備監理單位接受委托前,應當出示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并如實向委托人介紹有關業務經營情況。

  第十四條(簽訂監理合同)

  委托人應當與具有相應資格條件的設備監理單位簽訂設備監理合同,明確監理范圍、內容和標準,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監理費用的計取與支付,違約責任及其爭議處理方式等。

  鼓勵當事人采用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設備監理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條(書面通知被監理單位)

  簽訂設備監理合同后,委托人應當書面通知設備設計、制造、安裝調試企業等被監理單位,說明有關設備監理活動的范圍與內容、監理單位的名稱、監理主要人員等情況。

  被監理單位應當按照與委托人的合同約定及書面通知,接受監理。

  第十六條(監理計劃)

  設備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合同約定和有關技術標準、規范等,編制監理計劃,提交委托人認可后,方可實施監理。

  委托人和被監理單位應當為設備監理活動提供必要的協助和配合,并向設備監理單位提供監理所需的相關資料。

  第十七條(項目監理機構)

  設備監理單位應當按照設備監理合同的約定,在現場設置項目監理機構。

  設置項目監理機構的,由項目監理機構代表設備監理單位全面負責履行監理合同。

  第十八條(項目負責人)

  設備監理單位應當明確監理項目負責人,并在設備監理合同中作出約定。監理項目負責人應當具有注冊設備監理師執業資格證書,并經注冊登記。

  監理項目負責人由設備監理單位書面授權,主持項目監理機構的工作。

  未經委托人同意,監理項目負責人不得在設備監理合同履行期限內,承擔其他監理項目的工作。

  第十九條(質量監督)

  設備監理單位應當按照設備監理合同約定的范圍、內容和標準,采取日常巡視、文件見證、現場見證和停止點見證等方式,實施監理,并做好監理記錄。

  第二十條(安全監督)

  設備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范圍,核查被監理單位的相關資質、資格證書以及安全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的資格證書,并做好相關記錄。

  設備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范圍,督促被監理單位對設備制造、安裝調試和試運行等活動進行現場安全檢查,開展有關的日常巡查,并做好相關記錄。

  第二十一條(監理報告和資料提供)

  設備監理單位應當按照設備監理合同的約定,向委托人提交監理報告,重大情況應當及時報告。

  設備監理單位發現監理范圍內的設備在質量、進度等方面有問題的,應當與委托人、被監理單位及時溝通和協調。

  設備監理單位應當將監理合同、監理計劃、監理記錄和驗收報告等有關資料登記后妥善保管,并按照設備監理合同約定,向委托人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事故隱患的報告)

  設備監理單位發現質量和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被監理單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并報告委托人。

  被監理單位延誤、拒絕整改或者發生質量安全事故的,設備監理單位應當立即書面通知被監理單位停工整改,同時報告委托人。委托人確認情況屬實的,應當立即指令停工整改。

  委托人、被監理單位對質量和安全事故隱患治理不力的,設備監理機構應當報告項目所在地的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核實情況,并予以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監理費用)

  依法應當實施設備監理的,監理費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建設工程監理費中安排使用,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章監理活動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加強監督檢查)

  市和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設備監理活動的監督檢查。

  市和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客觀、如實地反映情況,提供相關材料。

  第二十五條(接受公眾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設備監理違法行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公布接受舉報的聯系方式;對接到的舉報信息,應當及時、完整地進行記錄并妥善保存。舉報事項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客觀、公正、及時地進行核實、處理、答復;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告知舉報人。

  對舉報屬實和協助查處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建立誠信檔案)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建立設備監理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誠信檔案,實行信用分類管理,并增加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設備監理單位的監督檢查頻次。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對設備監理單位的處罰一)

  設備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提請國家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隱瞞實際情況,弄虛作假騙取資格證書或者未經批準擅自營業的;

  (二)超越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監理活動的;

  (三)偽造、涂改、出租、轉讓、出賣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的;

  (四)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重大質量事故或者人身傷亡事故的;

  (五)違反合同約定泄露委托人或者被監理單位的商業或者技術秘密,造成委托人或者被監理單位經濟損失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條(對設備監理單位的處罰二)

  設備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轉讓或者分包設備監理業務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委派不具有注冊設備監理師資格的人員擔任監理項目負責人的。

  第二十九條(對注冊設備監理師的處罰)

  注冊設備監理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請國家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出具虛假數據、證明及報告;

  (二)因工作失誤造成重大、特大事故或者重大經濟損失;

  (三)在執業過程中索賄、受賄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設備監理活動,或者同時為2個以上設備監理單位工作。

  第三十條(對項目法人的處罰)

  項目法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整改,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應當實施監理的設備而未實施監理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將設備監理業務委托給不具有相應資格的設備監理單位的。

  第三十一條(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處分)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設備監理活動的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接到設備監理單位的報告后,未及時核實質量和安全事故隱患的有關情況,并予以處理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民事責任)

  設備監理單位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監理業務,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建設工程監理的法律適用)

  對建設工程的建筑活動實施的監理,適用《上海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施行日期與廢止事項)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3號令發布、根據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9號令修正并重新發布的《上海市工程設備監理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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