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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上海市建筑節能條例   當前位置:首頁 > 政策法規 > 地方法規   

上海市建筑節能條例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自2011年1月1日起施(shi)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建筑節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民用建筑節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建筑節能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建筑節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設、改造、使用過程中,以及在工業建筑和城市基礎設施的施工過程中,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動。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建筑市場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建管辦)負責本市建筑節能的具體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發展改革、機關事務管理、規劃、財政、統計、質量技監、房屋管理、商務、旅游、教育、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筑節能工作的領導,積極培育建筑節能服務市場,健全建筑節能服務體系,推動建筑節能技術的開發應用,促進建筑節能國際交流與合作,做好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建筑節能示范工作,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建筑節能知識的宣傳教育。 

  本市將建筑節能工作列入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各區、縣人民政府的節能考核評價內容,對建筑節能目標完成情況和建筑節能措施落實情況進行考核評價。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結合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組織編制本市建筑節能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編制城市詳細規劃,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的要求,結合周邊建筑的特點,確定建筑的布局、形狀和朝向。 

  市和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民用建筑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時,應當就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征求同級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予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民用建筑投資項目需要審批、核準的,市和區、縣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審查建筑節能專項內容;建筑節能專項內容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予審查通過。 

  第八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市氣候條件和經濟發展水平,按照技術先進、經濟合理的原則,在建筑圍護結構、建筑用能系統、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技術、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等領域,組織制定優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地方建筑節能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對尚未制定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施工能耗管理等領域,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地方建筑節能標準。 

  第九條 建設項目的建設、設計、審查、施工、檢測、監理等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和地方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 

  地方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優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應當執行地方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 

  第十條 本市鼓勵發展用于建筑節能的新型建設工程材料,鼓勵推廣施工節能的新技術、新工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節能建設工程材料納入本市建設工程材料的推廣、限制、禁止使用目錄進行管理。 

  本市建設工程應當優先選用列入推廣使用目錄的節能建設工程材料。 

  本市建設工程不得采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高能耗建設工程材料。 

  第十一條 本市鼓勵開展太陽能、地熱能、風能、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應用研究、示范和推廣。 

  新建有熱水系統設計要求的公共建筑或者六層以下住宅,建設單位應當統一設計并安裝符合相關標準的太陽能熱水系統。鼓勵七層以上住宅設計并安裝太陽能熱水系統。 

  新建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建設單位應當結合實際情況,統一設計并安裝與建筑能耗水平相適應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 

  第十二條 新建以及實施節能改造的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竣工驗收后一年內,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建筑能效測評機構進行能效測評,并根據能效測評結果在建筑的明顯位置張貼能效測評標識。 

  發生下列情形的,前款規定的建筑所有權人應當重新進行建筑能效測評,并張貼能效測評標識: 

  (一)建筑圍護結構實施改造的; 

  (二)建筑主要用能設備更新置換的; 

  (三)建筑能效測評標識有效期屆滿的。 

  鼓勵其他建筑進行建筑能效測評并張貼能效測評標識。 

  第三章 新建建筑節能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遵守民用建筑節能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不得擅自變更施工圖設計文件中的建筑節能設計內容。 

  監理單位發現施工單位不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設計文件應當包括符合規定要求的建筑節能設計內容。 

  第十五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對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文件中的建筑節能設計內容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及時出具審查報告。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報告中的建筑節能設計內容應當由審查人員簽字,并經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蓋章確認。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不得出具虛假的審查報告。 

  經審查通過的建筑節能設計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查程序重新審查。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托符合資質條件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對進入施工現場的節能建設工程材料進行見證取樣檢測,并對建設工程進行現場實體檢測。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建筑節能標準進行檢測,并將檢測數據實時錄入本市建設工程檢測監管信息系統。檢測完成后,通過信息系統出具檢測報告。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不得出具虛假的檢測報告。 

  第十七條 市建管辦和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查看檢測資料、現場抽查、組織比對試驗等方式,對節能建設工程材料的質量檢測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市建管辦應當對本市建設工程檢測監管信息系統中的相關數據進行分析,定期公布節能建設工程材料的質量檢測狀況。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節能建設工程材料。 

  市建管辦和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進入施工現場的節能建設工程材料進行現場抽檢。抽檢時,施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配合現場取樣。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組織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應當包括建筑節能專項內容。竣工驗收合格報告中,應當有建筑節能驗收的相關內容。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施工和銷售現場,根據審查通過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將該項目的節能性能、節能措施、保護要求予以公示。 

  新建民用建筑銷售時,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合同中載明建筑能源消耗指標、節能措施和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相關內容。新建民用建筑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筑使用說明書中載明以下內容: 

  (一)建筑圍護結構體系及相應的保護、維護要求; 

  (二)建筑用能系統狀況及使用要求; 

  (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狀況以及相應的保護、使用要求。 

  市和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在建設單位申請房屋銷售和交付使用時,應當對銷售合同和建筑使用說明書是否載明建筑節能內容進行審核。 

  第二十一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建筑節能規劃和降低施工能耗的總體目標,組織制定民用建筑、工業建筑、城市基礎設施等建設項目的施工能耗標準,作為考核施工單位降低施工能耗的依據。 

  施工能耗標準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修訂。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本單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規章制度,明確節能目標和計劃,并分解到所負責的各建設工程項目中予以落實。 

  施工單位編制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組織設計文件時,應當明確降低施工能耗的相關技術措施,確保建設工程項目的施工能耗符合施工能耗標準的要求。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建設工程項目的施工能耗數據臺帳,并做好本單位降低施工能耗的數據分析報告。 

  第二十三條 市建管辦和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施工單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向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施工能耗報告,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匯總后送市統計部門。 

  市統計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施工能耗信息。 

  第二十五條 改建、擴建建筑涉及建筑圍護結構或者建筑用能系統的,應當執行建筑節能法律、法規中新建建筑的規定和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 

  第二十六條 本市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地理氣候條件等實際情況,有計劃、分步驟地實施既有民用建筑分類節能改造;鼓勵既有民用建筑在節能改造時,設計、安裝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 

  第二十七條 市房屋管理、機關事務管理、商務、旅游、教育、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既有民用建筑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分析,并將調查分析報告送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建筑節能規劃和既有民用建筑調查分析報告,制定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計劃由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組織實施。 

  既有國家機關辦公建筑的節能改造計劃,由市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會同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建筑未達到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應當進行節能改造。 

  鼓勵國家機關辦公建筑節能改造優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 

  第二十九條 住宅小區綜合改造、房屋修繕或者公共建筑裝飾裝修享受政府補貼的,應當同步開展建筑節能改造。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強制性標準,明確節能改造措施和費用。 

  前款規定的建筑節能改造措施應當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三十條 實施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的,應當制定節能改造方案,優先選用建筑外遮陽、門窗改造、幕墻抗熱輻射等經濟合理的節能技術措施。 

  第五章 民用建筑節能設施維護和能耗監管 

  第三十一條 對采用建筑節能措施的民用建筑進行裝飾裝修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壞建筑圍護結構保溫系統、建筑用能系統、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等設施。 

  第三十二條 民用建筑產權人應當對統一設計、安裝的建筑節能設施進行日常維護,確保設施完好。發現建筑節能設施被損壞達不到節能標準的,民用建筑產權人應當及時予以修復或者更換。 

  對共用建筑節能設施,應當納入物業服務企業管理和維護的范圍,并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三條 新建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或者既有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進行節能改造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步安裝與本市建筑能耗監管信息系統聯網的用能分項計量裝置。 

  前款規定的建筑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確保建筑用能分項計量裝置完好,并按要求傳送相關能耗數據。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產權人或者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定期向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報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狀況報告。能源利用狀況報告應當包括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總量及分類明細、節能管理的相關制度、采取的能源節約措施及效果。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通過能源審計等方式對民用建筑運行能耗情況進行檢查,建筑產權人或者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檢查結果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運行能耗檢查由市機關事務管理部門負責。市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當將檢查情況抄送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經檢查認定為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建筑的產權人或者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健全節能管理制度,落實節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六章 激勵措施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節能專項資金中安排建筑節能資金,用于下列活動: 

  (一)獎勵優于現行建筑節能標準的民用建筑示范項目; 

  (二)住宅節能改造等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項目; 

  (三)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的推廣; 

  (四)推進建筑節能的其他活動。 

  建筑節能資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節能改造費用應當列入本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并按照財政預算嚴格執行。 

  居住建筑和公益性公共建筑的節能改造,由政府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十八條 民用建筑節能項目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鼓勵金融機構按照國家規定,對民用建筑節能項目提供信貸支持。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引導社會資金參與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及民用建筑示范項目等。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中需要采用沒有相應標準的建筑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的,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專家、專業機構等進行技術論證;經論證符合節能要求及質量安全標準的,可以在該建設工程中使用。 

  建筑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技術條件成熟的,可以按法定程序納入地方建筑節能標準。 

  第四十一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合同能源管理的宣傳和推廣工作,并在本市建筑能耗監管信息系統上為從事合同能源管理的企業發布信息,提供服務。 

  鼓勵社會資金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投資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實施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的,建筑節能服務機構可以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資金支持、稅收優惠和融資服務等。 

  第四十二條 鼓勵建設單位根據節能、節水、節材、節地、環保和節能運行管理的要求,建造優于現行建筑節能標準的綠色建筑,申報國家綠色建筑評價標識。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安裝規定的太陽能熱水系統或者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的,或者擅自變更施工圖設計文件中的建筑節能設計內容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在建設項目施工或者銷售現場公示建筑節能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設計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筑節能法律、法規或者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由市建管辦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有關規定,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出具虛假審查報告的,由市建管辦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三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有關規定,撤銷對審查機構的認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建筑節能標準進行檢測的; 

  (二)未將檢測數據實時錄入建設工程檢測監管信息系統的; 

  (三)未通過建設工程檢測監管信息系統出具檢測報告的; 

  (四)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使用不合格的節能建設工程材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采取措施以致施工能耗不符合施工能耗標準的,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按規定建立施工能耗數據臺帳或者做好數據分析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市建管辦、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民用建筑,是指非生產性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住宅、辦公樓、學校、商店、旅館、醫院等; 

  (二)工業建筑,是指生產用的各種建筑物,包括車間、生活間、庫房等; 

  (三)城市基礎設施,是指城市生存和發展所必須具備的工程性基礎設施和社會性基礎設施的總稱,包括道路、隧道、橋梁、軌道交通、供排水、園林綠化、水利、港口等建設工程; 

  (四)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單體建筑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五)能效測評,是指對反映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統效率等性能指標進行檢測、計算,并給出其所處的水平; 

  (六)見證取樣檢測,是指在建設單位、監理單位人員的見證下,由施工單位的試驗人員按照有關技術標準、規范的規定,在施工現場從檢測對象中抽取檢測樣品,并送至具備檢測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的活動; 

  (七)綠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壽命周期內,最大限度地節約資源(節能、節地、節水、節材)、保護環境和減少污染,為人們提供健康、適用、高效的使用空間,與自然和諧共生的建筑。 

  第五十一條 鼓勵農村村民個人建設住房和臨時建筑采用建筑節能措施。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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